醫療器械企業狀告工商總局商標委,敗訴!
加入日期:2017/7/21 16:12:38 查看人數: 761 作者:admin
日前,最高法旗下的中國裁判文書網公開了一起醫療器械商標爭議仲裁案,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判決醫療器械公司申請“鴻茅”商標無效。
這家醫療器械公司狀告的是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下稱商標委),事情還得從頭說起。
據裁判文書網發布的《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汕頭市余仁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簡稱余仁堂公司,公司經營范圍中有醫療器械)于2012年7月23日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簡稱商標局)申請注冊第11244028號“鴻茅”商標。
核定使用商品為第10類,即各種醫療器械,包括:醫用噴霧器;醫療器械和儀器;血壓計;陰道沖洗器;醫用體溫計;醫用診斷設備;耳鼻喉科器械;眼科器械;殺菌消毒器械;急救用熱敷布(袋);醫用冰袋;避孕套;彈性繃帶(截止)。商標專用權期限從2013年12月14日至2023年12月13日。
然而,在余仁堂公司申請注冊之前,國內一家藥企——內蒙古鴻茅藥業有限責任公司(簡稱鴻茅公司)早就申請注冊了“鴻茅”這一商標。只不過,核定使用商品不是第10類,而是第5類,包括:人用藥;藥物飲料;片劑;針劑;膠丸;消毒劑;藥酒;中藥成藥;醫用營養品;嬰兒食品;消毒劑(截止)。商標專用權期限至2020年2月27日。
2015年12月29日,鴻茅公司針對余仁堂公司的“鴻茅”商標,向商標委提出無效宣告請求,并提交了相關材料。
商標委認為,鴻茅公司的“鴻茅”商標已被認定為藥酒馳名商標。余仁堂公司在醫療器械領域申請的“鴻茅”商標,構成對鴻茅公司馳名商標的復制,導致相關消費者對商品的來源產生誤認,進而可能給鴻茅公司的利益造成損害,其注冊違反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
因此,商標委最終裁定余仁堂公司在醫療器械領域申請的“鴻茅”商標無效。
余仁堂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狀告工商總局商標委,請求撤銷被訴裁定。
北京市知識產權法院認為,在余仁堂公司申請“鴻茅”商標之前,鴻茅公司持續大量地將引證商標的標識“鴻茅”使用在藥酒商品上。同時,鴻茅公司還投入大量資金,通過電視、報紙、網絡對“鴻茅”進行了持續、廣泛的宣傳。鴻茅公司提交的證據已足以證明,引證商標在訴爭商標申請日之前在中國大陸范圍內為相關公眾廣為知曉并享有較高的聲譽,構成馳名商標。因此,盡管兩家公司對“鴻茅”商標申請核定使用的商品類別有所區別,仍容易使公眾認為存在相當程度的聯系。
北京市知識產權法院判決,駁回余仁堂公司的訴訟請求。
余仁堂公司不服判決,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及被訴裁定。
北京市高級法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余仁堂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該判決也是終審判決。
在這起商標爭奪案件中,余仁堂公司為了“鴻茅”商標能被自家用在醫療器械產品的注冊上,一路打官司到了北京市高級法院,但最終仍然敗訴。而敗訴的關鍵點在于,“鴻茅”被認為是鴻茅公司的馳名商標,其在其他商品上的注冊也被認為會侵害馳名商標權利人的利益。
簡言之,商標注冊可以搶,“馳名商標”不能搶!將自家商標培育成馳名商標,則也是一件十分必要的事!
附:與該起案件相關的關鍵法規
《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似商品申請注冊的商標是復制、摹仿或者翻譯他人已經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誤導公眾,致使該馳名商標注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
《商標法》第十四條又規定:
“認定馳名商標應當考慮下列因素:(一)相關公眾對該商標的知曉程度;(二)該商標使用的持續時間;(三)該商標的任何宣傳工作的持續時間、程度和地理范圍;(四)該商標作為馳名商標受保護的記錄;(五)該商標馳名的其他因素。”